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
在陕北,偷婚(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而形成事实婚姻)现象很普遍,由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对这样的案件只能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来处理,对于这样的案件,处理方法是以判决的形式来解除非法同居,但从实体上处理来说,还必须和结婚一样对待,如子女、财产的处理,不能因为是非法同居的就在子女、财产上草率处理。事实上,就像我们在前面详细讨论陕北人关于上炕脱鞋的仪式中所体现的复杂而精确的知识那样,他们对于法律或规范、对什么是应当的、什么是合理的、什么是可耻的,也有一套复杂而准确的知识。
这种对规范之应当的不同想象与上述两种不同的事实观联系在一起,形成两种不同法律观或法律知识。[4]就我们所分析的案例而言,我们很难说村民W所拥有的法律规范知识是无法一般化的,也很难说其法律后面是不可预测的和不可计算的。案件并不复杂,[2]在此仅作一个最简单的介绍。然而,由于学者们一般将面子简单地理解为一个人占有的一项特权,或一种地位,而不是理解为一种关系,所以看不到面子这种资本(马克思有一句名言,资本不是物,而是一种占有关系)的两面性,以为一个人丧失了面子就失去了社会资本和符号资本,就会自动地被社会舆论所约束,从而将乡村社会的秩序继续乌托邦化,认为乡村社会(乃至初民社会)的秩序是自发地维持的,不需要暴力。接下来就是讨论还款,原告和村支书对村民W进行教育、说服和诱导。
我们的司法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的,因为他是法官,他就和其他人不一样,具备知识不一样,穿着打扮不一样,上班的地点不一样,工作方式不一样,而这些不一样无疑是制度建构的产物,是法律制度运作的结果。从西方语境讲,哈特理论为人关注是在1960年代以后。
其次,我们也许应该注意西方法学理论是如何被‘想象的。于是,通过这个例子,在中国自身法学理论和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评介表达之间,我们也就可以发现一种两极分化:一方面,中国自身法学理论是可解释的从而也是可理解的,进而是可展开争论的,中国法学学者在中国自身理论的语境中可以畅通无阻地交流争辩。我们能够感觉,1980年代以来的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表达,常常展现为了中国的西方法学权威的想象表达,从绝大多数的中国法学文本来看,西方法学理论的讨论常常浸透着中国的西方法学权威话语的印记。学术交流的意义在前者中也即中国自身理论的语境中是没有障碍的,在后者中则是困难的。
具有留学机会或者掌握他种语言资源的中国评介者,时常自然而然地将自己定位为 知识的传输者。在这里,想象被定义为认识主体自身建构的一个思想中的现实。
[5]其实,第四种进入方式应该是最重要的,因为,这种方式在理论上可以比较直接全面地促进西方法律观念的中国进入。后来随着一些评介,以及哈特个别原文的翻译,还有1996年的《法律的概念》全书中译本出版,哈特的理论开始成为一个关注对象。相反,如果中国法学知识背景已经出现了活跃的理论思考,那么,中国的评介者就会积极推进自己的学术理解,尽力将西方法学理论的学理在中国语境中予以本土化。在第一节中所提到的学术推进的目标缺席、知识接受的被动位置,实际上和中国法学知识背景的控制,以及中国法学知识本身没有变化涌动,有着相互关联。
这样一些转变以及重大转变,对于西方法学理论的透彻理解的实现,对于西方法学理论经过透彻理解成为中国本土话语论辩的资源,可能都是具有意义的。与此对应,知识介绍者往往认定了自己的介绍是明确的、条理的、没有疑问的,从而不自觉地实施了领导权。在这个意义上,两种形式可能有着实质的叙事意图的区别。就基本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观念而言,除了政治意识形态的色彩以及影响之外,其主要内容恐怕就是19世纪末在西方大体形成、20世纪中期在中国开始推广并且延续持久的教科书式的知识。
法学理论作为一类思想产品,其和法律实践以及政治立场当然包括学术旨趣有着密切联系。正是这种这是有效的意思,或说其中包含的内在观点,使得不得违约经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成为应予遵守 的法律规则的前提关键,也是国家立法机构制定成为一个授权规则的行为的关键。
然而,在中国法学知识中,不得违约之类的义务规则所以具有法律的意义,仅仅是因为其是国家立法机构制定出来的。关 键 词:西方法学理论|评介|想象|背景知识 近代以来,西方法学理论作为现代法律思想建构的一个重要话语资源开始进入中国[1].众所周知,域外法学进入中国通常是经过如下几种方式实现的:第一,著述翻译,比如,严复所译《法意》。
[26] 因为,实际上我们很难断定哪些想象是准确真实的,哪些不是。[22] 在本文第三节中,我将说明为什么可以获得中国式的读者理解。在这个意义上,针对前面提到的批判法学的例子,双方都要从学理层面上深入细化地解释并且争辩为什么批判法学可以在现实主义法学已经承认自己错误的条件下依然主张法律的不确定性。[31] 关于这些理论与法律经济学理论如何具有同时性,参见Gary Minda, Postmodern Legal Movements: Law and Jurisprudence at Century‘s End,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pp. 83, 106, 128, 149, 167. [32] 参见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London: Duckworth, 1978, chap. 2. [33] 参见Neil MacCormick, H.L.A. Hart, Californi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1。这种解释,也是不易令人信服的。于是,借助他者想象的中国评介实际上往往起到了传输这些权威媒介中的西方法学理论的作用,更为准确地来说,如果他者的评介制作也是经过参考过程的,那么,中国的评介不过就是所谓权威评介传输链条的一个后续环节,其隐蔽的作用是在加强原来已经构成的权威想象。
在这个意义上,作为被动的知识接受者也就需要变为主动的学理追问者。[12] 批判法学的某些重要文本本身也是承认这一点的,例子参见Robert Gordon, Unfreezing Legal Reality: Critical Approaches to Law, in 15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87), p. 197. [13] 现实主义法学这个观点的例子,参见Karl Llewellyn, The Bramble Bush: on Our Law and its Study, rev. ed., New York: Columbia Law School, 1930, p. 3. [14] 这一观点的例子,参见Jerome Frank, Law and Modern Mind, New York: Bretano‘s, 1930, chap. 16. [15] 卢埃林认为自己的观点最多是对事实的部分描述。
中国法学的讨论,当时已经逐步靠近法律原则是否能够成为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问题[37].在讨论中,我们还能发现,各种观点已经围绕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别、关系等方面加以展开[38].这样一种讨论,逐步改变了中国法学法律仅仅是由逻辑结构完整的法律规范构成的知识传统[39],进而,为后来人们深入理解德沃金的法律原则理论提供了重要基础。从事实上来看,这种方式并未在中国全面深入加以展开,其本身就已说明这种方式的进入有限。
首先,因为法律是务实的,是需要解决现实问题的,所以这种积极展开应当是在中国复杂的法律实践背景下实现的。其时,随着中国《民法通则》还有其他法律的制定颁布,以及《民法通则》当然包括其他一些法律在中国法律实践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中国法学开始讨论作为具体法律规则的基础的原则所应当具有的作用。
我们当然不能认为这种想象中没有较为准确的对象表达,作为对象的这些西方法学理论基本要素,即使是在西方法学语境中也是被时常讨论的、争论的。第四,原文展现,比如,1990年代中国引进原版《西学基本经典· 法学卷》中的10种原文外国法学经典的出版[4],还有中国学者以种种方式直接对中国学术机构所购原版著述的阅读。更为需要注意的是,1970年代以后,哈特的这一核心思想几乎成为新的理论,比如德沃金的法律原则理论[32],如果要确立则必须以其作为批判出发点的关键。这里的意思是说,评介者在西方法学理论的传播中具有重要的知识权力, 阅读者的想象于是也就成为了评介者的伴随想象。
在1961年《法律的概念》出版之后,西方学者开始广泛分析、讨论、争论哈特的学说。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可以意识到,这些转变实际上可能意味着叙事角色的另一重大转变:将中西不同地域学术主体之间的关系转换为中国本土学术主体之间的关系。
有时,中国学者会有一种看法,也即认为评介的前提首先是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评介的对象,尤其是当自己的理解和推论掺夹其中,尤其是当自己的缩减或概括掺夹其中。另一方面,即使在现有中文翻译过来的外国不同语言的法学丛书文本中,我们同样可以发现在一种语言中的主要、主流、影响巨大的理论,在其他语言中未必是主要的、主流的、影响巨大的。
同样显然的是,中国法学知识没有包含制定和有权制定有着根本区别的知识。于是,随之而来的一个隐蔽问题就是:我们所接受的经由西方他者教科书、评介论著、百科全书、辞书等表达出来的西方法学理论,是否属于某一角度或者某一主观断定之中展现出来的西方法学理论?在我看来,答案可以是肯定的。
当然,著述题目中所包含的批判、分析之类的用语,已经表明著述的部分叙事目的。读者是依赖效率的,特别是学术化的读者。思考本身的积极展开,包含了多层次的含义。面对西方法学,我们恐怕难以断言西方法学学者是在争论一些在逻辑上存在疑问的问题(前面的分析也是可以暗示这一点的)。
在相当一些情形中,中国读者可以知道西方学者说过什么,但是无法理解西方学者何以这样言说。相反,在其他情况下,现实主义法学是缺乏解释力的。
这种提到,已经意味着评介中的西方法学理论和原有的西方法学理论存在着区别。第二,与前面一点相互联系,1980年代以后的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评介建构,包含了一个介绍知识、提供知识的叙事意向。
于是,思考本身的积极展开,也就具有了一种重要的意义:促使中国法学针对法律实践去反思自己的知识背景,促使中国法学依托学术场景的复杂去考察自己知识背景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从而催促中国法学知识背景条件的变化涌动。[37] 如林仁栋:《论法的原则》,《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87年第1期。